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 抗告人
- 余俊義
- 代理人
- 曾明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