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靖庭
- 相對人
- 壘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付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聲請人並預先簽發112年4月至113年3月、發票日分別為各月1日、面額均為63萬元之支票12紙予相對人,由其按月兌現以支付租金。嗣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24日因失火燒燬,兩造之租賃關係應當然終止,聲請人即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惟相對人竟仍兌現發票日為112年8月1日之支票,並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因支票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倘相對人兌現或轉讓系爭支票,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兌現系爭支票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系爭支票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支票之票面合計金額即441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應為95萬5,500元【計算式:441萬元×5%×52/12】。另審酌本案訴訟所需分案、送達、移審等情事,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2 112年10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3 112年11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4 112年12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5 113年1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6 113年2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 7 113年3月1日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63萬元 F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