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張玉璽
- 代理人
- 詹傑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勞全字第21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