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黃天然
- 代理人
- 許世杰
- 相對人
- 黃天然
- 債務人
- 久洸田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淑惠
張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久洸田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3,6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11年11月7日及111年11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0年11月8日起向伊借款2筆合計5,500萬元,張淑惠、張光宏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合約書內,詎債務人於借款到期後經催告後未依約繳納5,500萬元。債務人雖於110年11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合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