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國偉、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華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廖國偉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相 對 人 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件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