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3號
- 抗告人
-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國字第3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