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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方鴻愷

抗告人
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
抗告人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陳智翔
抗告人
林雅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抗告,惟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抗告人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書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補正抗告理由;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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