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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劉瓊雯

聲請人
周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周月桂破產。

選任楊政雄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七法庭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安利達公司因營運所需而向銀行借貸,伊並擔任安利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因安利達公司近年面臨轉型、客戶流失,更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生意一落千丈,入不敷出,導致安利達公司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目前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伊頓失收入,並因遭連累而背負高額負債達新臺幣(下同)2,586萬7,920元,又伊名下財產價值僅956萬7,776元,且因債權人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金額日漸龐大,伊所餘資產明顯無法清償所積欠債務,是伊確有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伊安利達公司原始出資1,656萬元雖因聲請破產而無價值,然伊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3筆,實價登錄價格約值908萬餘元,及第一銀行金如意基金帳戶餘額17萬7,000元、金融機構存款餘額4,886元、現金30萬5,000元,另伊目前任職於宏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帛公司),每月月薪約2萬5,250元,故伊所餘資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使聲請人得以早日清理債務,爰依破產法規定,懇請鈞院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則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第三人第一銀行房貸借款及連帶債務、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房貸及本票債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及本票債務、花旗(台灣)銀行、兆豐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費用之連帶債務,合計為2,576萬7,920元(不含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一銀行「樂活貸」循環刑房貸借款契約調整/終止通知書、臺北永春郵局第165、183號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50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民事裁定、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銀行融資公司5月6日進場表、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05、6312號支付命令、黃照峯律師民國111年6月10日函、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富邦銀行控管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05、5807、6810號民事裁定、內湖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中港郵局第247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至43、159至163、169至211、215至227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及其坐落同段000、000號土地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其換算面積及參考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約908萬890元,另金融機構存款共4,886元、第一銀行金如意帳戶基金價值17萬7,000元及現金30萬5,000元,是聲請人資產合計約956萬7,756元,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現金30萬5,000元照片、聯邦銀行、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金如意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45至59、83至139頁),應堪信實。

㈢、系爭不動產市價雖有908萬890元,然其上有第一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70萬元、新鑫公司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權後雖尚有餘約18萬890元,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債權人於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之權,衡以聲請人陳報第一銀行房貸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各440萬1,000元、1,394萬3,304元,新鑫公司房貸本票債務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60頁),已逾系爭不動產市價,則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第一銀行及新鑫公司房貸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能否有餘,並非無疑。又聲請人固稱對安利達公司有1,656萬元之出資額,惟聲請人前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臺北地院以安利達公司所餘資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於111年6月1日以該院111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破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參以上開駁回裁定,安利達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則聲請人對安利達公司出資額1,656萬元無價值可言,堪以認定。另安利達公司名下尚有汽車兩部(下稱系爭汽車),有安利達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據(見原審卷第165頁),然聲請人稱系爭汽車因動產抵押債務,已遭抵押權人合迪公司於111年5月6日取回,並提出合迪公司委託第三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銀行融資公司5月6日進場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認系爭汽車並非聲請人之財產,自不得據為破產財團之範疇,至聲請人於宏帛公司之薪資,目前業遭新鑫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11年6月16日士院擎111司執貴字第39290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1年6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助卯字第7614號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229至237頁),衡諸聲請人每月扣薪扣實領薪資約2萬3,885元(見原審卷第14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21元相當,是難期以之續償積欠債務 。從而,聲請人之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者為金融機構存款共4,886元、第一銀行金如意帳戶基金價值17萬7,000元及現金30萬5,000元,合計48萬6,886元(計算式:4,886+177,000+305,000=486,886)。

㈣、綜上,聲請人之資產48萬6,886元確有不足清償債務2,576萬7,920元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此參破產法第64條規定甚明;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楊政雄律師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歷及意願,堪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其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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