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黃筠雅
- 原告吳杰勝
- 被告吳昌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自平律師 被 告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 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股票各該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之被告印文塗銷,並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湖補字第9號卷(下稱湖補卷)第9頁】,應認屬於財產權 訴訟,並應以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又上開二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就系爭股票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核定之。又敦元公司公司於民國111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億3,864萬9,819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等情,有敦元公司資產負債 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湖補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6、36 頁),換算每股淨值為80元(計算式:2億3,864萬9,819元÷300 萬股=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萬元(計算式:80元×60萬股=4,8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萬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公司名稱 戶號 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張數 股數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 吳杰勝 107-NE-0000000至107-NE-0000000 00 每張10000股,共計60萬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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