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1號
- 原告
- 吳杰勝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自平律師
- 被告
- 吳昌福
- 訴訟代理人
-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股票各該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之被告印文塗銷,並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湖補字第9號卷(下稱湖補卷)第9頁】,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並應以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又上開二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就系爭股票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核定之。又敦元公司公司於民國111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億3,864萬9,819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等情,有敦元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湖補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6、36頁),換算每股淨值為80元(計算式:2億3,864萬9,819元÷300萬股=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萬元(計算式:80元×60萬股=4,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公司名稱 戶號 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張數 股數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 吳杰勝 107-NE-0000000至107-NE-0000000 00 每張10000股,共計6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