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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黃鎮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應陳明本件提告之對象,是否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一人?並應補正原告對於本件提告之對象,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該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該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應於聲明內表明具體之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於聲明內表明該具體之行為)。

二、另原告應陳明起訴狀第2頁記載「請求貴院先行裁定(中山地政事務所訴訟註記登記)」之真意為何?並應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相關事證。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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