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施懷 被 告 劉珮萱即思亨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2、64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08月23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與 原告簽立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前開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未按 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對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21萬8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㈢、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8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被告借款相關餘額及利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至5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上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事實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有約定違約金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其主張被告未償還之本金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乃指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自承請求無理由之訴訟上陳述,亦即拋棄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業經原告捨棄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原告起訴時另主張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然於本院辯論時,就請求權基礎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可,此部分屬捨棄前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依據前開見解,應為原告就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連帶保證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因其業已捨棄該訴訟標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關於裁判費之負擔,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本金全部勝訴,是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