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代理人
- 江協聖 住○○市○○區○○路00號0樓 受安置
- 代理人
- 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張**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30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遭受其父張**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9號、第75號、第129號、第174號、112年度護字第3號、第6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現因張**尚未達處遇目標,且仍頻繁以責打方式管教案兄成傷,案兄亦已接受保護安置,現評估無合適親屬可照顧保護,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安置後家庭處遇討論會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3號裁定影本、張**財產所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稱:伊等有與張**溝通為何受安置人回去有疑慮,但對於伊等提出的任何提案,張**都一律否認,也拒絕訪視,受安置人已經沒有親屬可以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父張**尚未能完全理解幼童發展態樣及需求,聲請人就受安置人之父將持續安排親職處遇課程、一對一諮詢輔導等,以提升其親職功能,並調整非暴力子女管教方式,現亦無合適親友資源可提供保護照顧,受安置人返家仍有高度風險性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張○○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張○○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