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送達代收人
-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相對人
- 蔡A 姓名年籍詳附件
- 相對人
- 陳B 姓名年籍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陳C 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蔡A、陳B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C為蔡A及陳B之母,因陳C疑有使用毒品致身心狀況不穩定,有攻擊行為遭強制就醫,致蔡A及陳B無人照顧。經訪視評估,陳C之親屬實無意願及能力繼續提供蔡A及陳B生活照顧,陳C親屬資源薄弱,恐因陳C之個人議題及家庭因素使蔡A及陳B有未獲妥適養育及疏忽照顧情事。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向鈞院聲請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為確保蔡A及陳B獲得穩定照顧及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護字第117號聲請安置案卷核閱綦詳,參諸前開評估報告表略以:「…評估分析:㈠案主們身心狀況:案主們知悉案母就醫且無法返家後,案主1僅表示希望能跟案姨及案外祖母一同生活,並無其他哭鬧行為,但案主2情緒低落地表示希望能不要再回家。㈡改變狀況:案父母皆有毒品前科並曾多次進出監獄,未能提供案主們適當照顧,致案主1自106.07.25至107.01.19以及107.08. 05至108.08.07已有2次安置紀錄,另外案主2自107.07.23至109.01.24也有1次安置紀錄,此次案母再度因染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導致案主們受照顧權益受損致再度安置,案家親職功能改善實為有限。㈢支持系統:案父母因長期無業且未妥善照顧案主們,案主們過往已有緊急安置的紀錄,案家親友們也曾提供協助,但案父母因多年來惡習不改,此次案母再度染毒,案家親友明確表示已無意願及能力提供後續協助。處遇計畫:㈠案家現況短時間内無法立即改善,故擬聲請法院繼續安置3個月,擬續以安置自112年04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㈡續關心案主們於安置期間生活與受照顧狀況。㈢續與案父母取得聯繫,並提供及追蹤其親職功能改善情形。」等語,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