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送達代收人
-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相對人
- 蔡A 姓名年籍詳附件
- 相對人
- 陳B 姓名年籍詳附件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C 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2年度護字第118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2年7月20日止。陳C為蔡A及陳B之母,因陳C身心狀況不穩定,有攻擊行為遭強制就醫,致蔡A及陳B無人照顧。經訪視評估,陳C之親屬實無意願及能力繼續提供蔡A及陳B生活照顧,陳C親屬資源薄弱,恐因陳C之個人議題及家庭因素使蔡A及陳B有未獲妥適養育及疏忽照顧情事,為確保蔡A及陳B獲得穩定照顧及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自112年7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18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