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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吳宜達、林謙浩

  • 原告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達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易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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