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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方鴻愷

上訴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訴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送達代收人
劉宇欣
被上訴人
劉秀琴
被上訴人
富柱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柱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為判決,而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8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請求給付1,20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又原告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均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200萬元,而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全部 
附表二(上訴人聲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一、先位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部分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劉秀琴與富柱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富柱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秀琴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勝隆公司。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劉秀琴應給付勝隆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公司)部分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劉秀琴與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秀琴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蒲陽公司。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劉秀琴應給付蒲陽公司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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