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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38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方鴻愷

聲請人
余景登律師即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清算人,因尖美公司遺失如附表所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3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定。法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附表所示股票之持有人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尖美公司),此觀證券掛失通知函其上所載股東姓名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明(參上開公示催告卷內),且本件聲請人亦到庭自承:經向國票公司查詢尖美公司原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內),足認附表所示股票之持有人應為尖美公司無訛。雖聲請人陳稱:其經法院選任為尖美公司清算人,而本件聲請人以其清算人名義聲請除權判決等情,惟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以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故必至清算終結後,其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公司解散後於清算期間,因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公司權利之行使仍應以其法人名義為之,清算人僅為公司負責人,尚不得以其清算人個人名義主張。查尖美公司因經濟部廢止登記,經法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尖美公司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可見尖美公司目前仍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且附表所示之股票持有人為尖美公司,亦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尖美公司持有之股票因故遺失,自應以公司法人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聲請人尚不得以清算人自己名義為之。從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當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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