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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聲請人
王毓文
相對人
王毓坤

王毓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王毓坤前對聲請人王毓文及相對人王毓璋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王毓璋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王毓坤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996元(計算式:3,366+30,403+7,227=40,996);聲請人王毓文於第二審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604元及證人日旅費1,120元,合計共46,724元;相對人王毓璋於第二審已預納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工本費56,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共56,560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44,280元(計算式:40,996+46,724+56,560=144,280),依系爭判決主文之諭知,聲請人王毓文應負擔三分之一即48,093元(計算式:144,280÷3=48,09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王毓文僅預納46,724元,是相對人王毓坤、王毓璋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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