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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聲請人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應負擔之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裁定,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定廢棄原駁回抗告之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確定,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張○○之遺產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本件應由被繼承人張○○遺產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應為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繼承人張○○之遺產負擔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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