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薛敏良、寶徠家具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薛敏良 相 對 人 寶徠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宗路 相 對 人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補字第387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552號),而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本院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由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