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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66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徐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程序終結前,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附表一、

五、㈡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事件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和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如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式。附表一、五、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記載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暑假期間會面交往天數應只有22日,然相對人曲解內容,主張暑期會面交往時間應為22日加計平日探視週休天數,導致兩造就甲○○113年暑期會面交往期間有爭執,且相對人在兩造尚未達成協議時,竟於113年7月3日欲接走甲○○,待經聲請人告知相對人若無共識,則依附表一五、㈤、2之約定,暫緩相對人暑期會面交往,相對人始同意暑期會面交往起迄日為113年7月3日17時至同年月28日21時,然相對人未依上開約定將甲○○送回,並拒絕與聲請人討論甲○○於新學校之應備物品,導致甲○○113年7月29日開學日時,有多項應備物品缺漏。且如按相對人解釋之方式進行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將導致甲○○暑假期間遭切割支離破碎,聲請人無法為甲○○安排時間較長的營隊、課程或家庭旅遊(如赴美兩週),將嚴重剝奪甲○○擁有完整暑假生活之權利。

(二)相對人於桃園新購置不動產,並與甲○○於該處會面交往與過夜,甲○○亦多次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將搬家至桃園及不動產內部配置,相對人既已搬遷至新住所,但未依附表一、五、㈤、3之約定,告知聲請人新居地址。聲請人擔心甲○○在相對人新住所過夜時,因不知相對人新居地址電話,臨時有緊急狀況難以聯絡,多次請求相對人告知新居地址,但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甚至威脅甲○○不得將其在桃園不動產過夜乙事告知法院,否則甲○○之後就不能住了等語,致使甲○○在陷入恐懼及不知所措之忠誠拉扯困境。

(三)事實上,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除有數度臨時取消探視、遲到接走或交回甲○○等情,亦有加大電視聲量,干擾聲請人甲○○視訊,或對甲○○灌輸敵意或抵毀資訊,實非友善父母。因甲○○114年暑假於6月下旬開始,若無明確暫時處分以供遵循,兩造勢必就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案再起爭執,甲○○會夾入父母衝突,為使甲○○享有一個安定、完整的暑假,並確保甲○○之安全,顯有改定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請求附表一五、㈡及㈤、3之會面交往方式改定如附表二所之示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兩造合意作成並實施1年多,兩造雖就附表一五、㈡之會面交往天數解釋不同而有爭執,但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式實施上並無重大窒礙難行之處,且於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兩造試行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式均順利結束,實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雖主張附表一五、㈡將導致聲請人難為甲○○安排較時間之營隊、課程、或家庭施遊,然會面交往權之目的在給予未擔任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最低限度之保障,而非給予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顯者與未成年子交流之額外保障。再者,每月第一週週末與第三週週末相隔12日,與聲請人假設赴美兩週(14天)旅遊天數相去不遠,實難認原方案有何窒礙難行,從而聲請人主張變更附表一五、㈡之會面交往方式,難謂有理由。

(二)再者,相對人並未威脅甲○○隱匿住所,且無任何傷害甲○○作為,聲請人無端以保護子女之名,任意指摘相對人隱匿住所,無視對相對人隱私之侵害,亦損害甲○○接受探視及生活節奏之權利,如依聲請人之要求,豈非相對人每次會面交往過夜地點均須通知聲請人,顯不合理,聲請人之請求無端限縮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且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上開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審理中,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符。

(二)兩造原為夫妻,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事件中,於112年10月24日和解離婚,並約定甲○○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上開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以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即附表一)及line對話截圖為據,主張相對人曲解附表一、五、㈡暑假期間會面交往天數,導致甲○○於113年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不順利,並稱如依相對人解讀方式進行暑期會面交往,將導致甲○○暑期時間遭切割,嚴重剝奪甲○○擁有完整暑假生活權利等語。本院檢視附表一、五、㈡所載內容,「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後方括號註記「(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亦不涵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等字,但又於其下方內容記載「…除原本平日之會面交往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外,乙○○得新增其中之10日(寒假)、22日(暑假)與甲○○同住會面交往…」等語,則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及天數,除寒假新增10日、暑假新增22日外,究竟是否包含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及天數(即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五下午五時至隔二日之週日晚間八時止),並非無疑,且兩造均坦承就此部分多有爭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 截圖(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114年3月19日家事暫時處分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110頁)、本院114年6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卷第138頁)可憑,本院考量附表一、五、㈡所記載之上下文義確有矛盾之處,故兩造有不同解讀方式,為避免兩造無可資遵循之會面交往方式而再起爭執,損及甲○○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權利,本院認有改定附表一、五、㈡寒、暑假會面交往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應與非同住方建立穩定且規律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其身心健康發展、未成年子女平日期間與非同住方相處時間較少,寒、暑假期間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較多會面交往天數以資平衡,故本院改定附表一、五、㈡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攜甲○○至新購置之桃園不動產過夜乙節
      ,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及甲○○,相對人114年3月25日到庭否
      認已搬遷住所,曾帶甲○○至桃園不動產參觀,但從未過夜
      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甲○○114年6月24日到
      庭亦為同樣表述。聲請人雖質疑甲○○恐在相對人威脅下而
      為不實陳述,但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告知桃園不動產地址之
      目的是避免聲請人因不知該處地址,臨時有緊急狀況難以
      連絡,以確保甲○○之安全,然不論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地點在何處,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均有相對人或
      其父母陪伴,聲請人有相對人之聯繫方式,且知曉聲請人
      父母之住址,聲請人亦常於晚上8、9點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本院第138頁),相對人縱偶有未接聽視訊,雙方聯繫
      管道尚屬通暢,已足資聲請人確認甲○○於會面交往期間之
      身心狀況及安危,故聲請人持上詞主張改定附表一㈤、3之
      部分,顯無理由,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至
      於聲請人另以相對人過往會面交往時,有臨時取消探視、
      遲到接走、或交回甲○○等語為由,聲請增定附表二、㈤、9
      至11點部分等部分,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有何非立即增定
      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酌
    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事
件和解筆錄(節錄五、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五、乙○○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㈠平日探視之會面交往:乙○○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五下
  午五時至甲○○所在處所(包含且不限於住所、學校接回甲○○同
  住及會面交往,並於隔二日之周日晚間八時將甲○○送回住所。
  若乙○○於平日探視會面交往之期間遇到連續假期,乙○○得依上
  開方式,於連續假期開始前一日下午五時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
  八時,與甲○○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亦不涵蓋農
  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寒暑假期間依循未成年子女當年度就讀
  學校之行事曆,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有寒、暑假期間則
  參照教育部定義之寒、暑假期間,除原本平日之會面交往及農
  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外,乙○○得新增其中之10日(寒假)、
  22日(暑假)與甲○○同住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期間若有甲○○需
  要就學之情形,則由乙○○接送甲○○,具體時間若雙方無法達成
  協議,則均由寒暑假開始之第三日起算,乙○○得於起算日當日
  上午十時至甲○○所在處所(包含且不限於住所、學校)接回甲
  ○○同住及會面交往,並於會面期滿日之晚間八時將甲○○送回住
  所,惟甲○○就讀幼兒園期間,乙○○得於起算日當日下午五時至
  甲○○所在處所(包含且不限於住所、學校)接回甲○○同住及會
  面交往,並於會面期滿日之晚間八時將甲○○送回住所。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
 ⒈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上午十時至初三晚
  間八時由乙○○與甲○○共度,乙○○得於除夕當日上午
  十時至甲○○住所將甲○○接回同住,並於初三晚間八時
  前將甲○○送回住所交予丙○○,若乙○○探視期間遇農曆春節,
    則於連續期間首日上午十時至甲○○所在處所(包含且不限於
    住所、學校)接回同住及會面交往,並於末日晚間八時將甲
    ○○送回住所。
 ⒉偶數年之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三由丙○○與甲○○共度,若
  乙○○之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春節,乙○○應於除夕前一
  日(小年夜)晚間八時前將甲○○送回住所交予丙○○,
  並得於初四上午十時接續計算十日。
㈣乙○○若於約定之探視期間帶未成年子女甲○○出國,應先經丙○○
  同意,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否則可視為非友善父母。乙
  ○○需至少於預定出國日前5 日告知丙○○地點、行程及來回航班
  時間;丙○○若帶未成年子女甲○○出國致影響到乙○○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探視時間,應先得乙○○之同意。
㈤會面交往補充條款:
 ⒈上開會面交往方案未規定之其他時間,如有安排會面交往之
    需要(譬如其他節慶、或家屬臥病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需由子
    女陪伴或到場之情形…等),由兩造自行協調之。
 ⒉兩造本於善意父母原則,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接
    送時間、接送地點等,均得自行協議再另為彈性調整,但至
    少需在五天前告知、討論,若仍協議不成且乙○○無法依據本
    和解筆錄約定之時間進行探視,則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⒊兩造應告知現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日
    內通知他方。
 ⒋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他方之感情、對子女灌輸關於他方負面訊息或反抗觀念
    ,或有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如有違反的話得視為
    不友善父母。
 ⒌兩造皆得於非照顧期間之每日晚間八點到九點間,以電話 
    、視訊等方式與甲○○進行非會面式交往。
 ⒍乙○○探視照顧期間,丙○○應將甲○○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交
    付,然探視照顧時間結束時,乙○○應將甲○○之健保卡、學校
    聯絡簿隨同甲○○交付丙○○;若乙○○已依約定提前五天告知並
    取得丙○○同意將帶甲○○於探視期間出國,並已交代行程,丙
    ○○於交付甲○○時,應將護照隨同甲○○交付乙○○。
 ⒎會面交往應由乙○○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接送,若由他人接送,需提前告知並獲得丙○○同意。             
附表二: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五、乙○○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不適用第一項平日探視之會面交往):乙○
  ○每年寒假期間得有連續10日與甲○○會面交往。依循甲○○當年
  度就讀學校之行事曆,於寒假開始之第二日起算,乙○○得於起
  算日當日上午十時至甲○○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第10日之晚
  間八時將甲○○送回聲請人住所;會面交往期間若有甲○○需要就
  學之情形,則由乙○○接送甲○○。
㈢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不適用第一項平日探視之會面交往):乙○
  ○每年暑假期間得有連續30日與甲○○會面交往。依循甲○○當年
  度就讀學校之行事曆,乙○○得於當年度就讀學校之行事曆暑假
  開始之第二日起算,乙○○得於起算日當日上午十時至甲○○所在
  處所(包含且不限於住所、學校)接回甲○○同住及會面交往,並
  於第30日之晚間八時將甲○○送回聲請人住所;會面交往期間若
  有甲○○需要就學之情形,則由乙○○接送甲○○。暑假其餘時間由
  聲請人與甲○○共度。
㈤
3.兩造應告知個人之現住居所及連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十日內
  通知他方。現住居所指兩造個人之現住居所,不含兩造父母之
  現住居所。
8.會面交往遲到與取消之處理:
(1)乙○○應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日期、時間及處所,於會面交往
   開始時接回甲○○至乙○○住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送回甲○○
   至丙○○住所。
(2)乙○○應準時於約定時間(平日探視指約定時間或學校法定下
   課時間;寒暑假探視指假期開始首日上午十時)接送甲○○。
   若乙○○有遲到之情,丙○○得取消乙○○下次之會面交往權利。
   若乙○○遲到逾三十分鐘,視為乙○○無故未到,丙○○得依(3)之
   約定辦理。
(3)乙○○如因故需取消會面交往,應於原定探視日期七日前,以
   書面(包含但不限於簡訊、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聲請人。若
   乙○○未於七日前告知而臨時取消或屆時無故未到,除當次會
   面交往取消,丙○○並得取消其後連續兩次之會面交往權利。
9.會面交往過夜地點之告知義務:乙○○帶甲○○於原約定之新竹住
  處以外地點過夜者,應於過夜前以書面告知丙○○該過夜地點之
  地址及電話。倘乙○○未為告知,經丙○○發現後,得取消乙○○下
  次之會面交往權利;如經丙○○取消乙次會面交往權利後,乙○○
  仍拒絶告知,丙○○得連續取消乙○○會面交往之權利,直至乙○○
  告知為止。
10.為甲○○之安全,若探視起訖日逢颱風天災等因素,經甲○○所
  在縣市或探視處所所在縣市之其中之一宣布停班停課者,由丙
  ○○依天候狀況決定當次會面之起訖時間,並由丙○○於前一日告
  知乙○○。
11.若乙○○有使用甲○○相關證件文件資料之必要而需由丙○○代為
  申請者,乙○○應於申辦所需時間外再至少提前一個月通知丙○○
  ,否則丙○○得拒絕辦理。  
附表三:
五、乙○○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寒暑假期間依循未成年子女當年度就讀學校之行事曆,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有寒、暑假期間則參照教育部定義之寒、暑假期間,除寒、暑假期間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五下午五時至隔二日之週日晚間八時止外,乙○○得新增其中之10日(寒假)、22日(暑假)與甲○○同住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期間若有甲○○需要就學之情形,則由乙○○接送甲○○,具體時間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均由寒暑假開始之第三日起算,乙○○得於起算日當日上午十時至甲○○所在處所(包含且不限於住所、學校)接回甲○○同住及會面交往,並於會面期滿日之晚間八時將甲○○送回住所,惟甲○○就讀幼兒園期間,乙○○得於起算日當日下午五時至甲○○所在處所(包含且不限於住所、學校)接回甲○○同住及會面交往,並於會面期滿日之晚間八時將甲○○送回住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6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