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5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賴芳玉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玥彣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楊立薇律師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1子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原為音樂老師,婚後第三年因自身生涯規劃離職,自此家中開銷均由原告負擔,但自甲○就讀幼兒園起,兩造於金錢使用、子女教育上時有齟齬,原告每月除甲○之學費、才藝費外,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支應生活開銷,但被告屢與其他學生家長比較吃穿用度水準,經常批評、辱罵原告「小氣、摳門」,更時常對甲○灌輸原告對家庭吝嗇、有精神疾病等,刻意塑造原告為壞爸爸之形象,致甲○對原告之不諒解日益漸增,更曾寫下:「我討厭爸爸,他越頭痛越好!自作聰明!爸爸是混蛋!」之紙張置於家中給原告看,且時常將自己與甲○鎖於房內,剝奪原告與甲○聯絡情感,被告之種種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又110年4月原告因長期遭被告言語攻擊精神上飽受痛苦,又見父子關係惡化內心痛苦不堪,曾向被告表達協議離婚,詎被告竟揚言要帶甲○從原告工作場所101大樓跳下,讓原告身敗名裂,原告擔心甲○安危因而作罷。同年10月25日卻又發生被告故意將原告鎖在門外、有家歸不得之情事,事後又將此事推卸給甲○,並對其錄影,令原告心疼不已。
㈡又111年被告開始出現幻覺,同年4月間甲○之大提琴琴弦斷裂,被告認為係鬼魂所為,後續甲○似遭其影響,刻意製造琴弦、拉弓斷裂情事。同年下半年被告之幻想症逐漸嚴重,除認家中有阿飄作亂,更被駭客入侵。同年10月開始家中各處牆面遭寫滿「殺Louis(未成年子女之英文姓名)」、「殺Louis 大殺!特殺!~」等文字,平板電腦亦出現「渾蛋、爛人、你是誰、爸、最好是」、「去死吧」等文字,然對比筆跡應係甲○寫下,但為其所否認,被告卻深信此為駭客或原告留下;同年月14日甲○以Line傳送:「敢強迫甲○考好的話我就殺掉你們」等恐嚇訊息給被告,甲○告知被告這是駭客入侵其手機所傳,被告亦深信,更產生幻覺、聽覺而多次向警局報案,後更稱家中物品放置凌亂是「自己飛過去」,然被告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甲○則經診斷為分享妄想有與被告隔離之急迫性,惟被告拒絕吃藥與複診,更灌輸甲○稱原告委請駭客攻擊渠母子,導致甲○仇視原告,皆令原告痛苦不堪,且兩造自112年5月間分居迄今已近3年,分居期間兩造除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事項外,全無聯繫,被告更有諸多阻攔探視、詆毀原告之舉,是本件明確顯示雙方具客觀上任何人皆無法繼續婚姻之重大破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㈢又被告時有攜未成年子女甲○自殺之念頭,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卻不願意治療,甲○已出現分享妄想之病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宜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判斷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至其成年為止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結婚以來,常早出晚歸幾乎8、9點才回家,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被告單獨照顧,原告雖每月提供4萬3,000元之生活費,但被告均用於甲○身上。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以其年薪600萬元以上之高薪族,至少應以6萬4,610元作為被告及甲○之生活費,被告希望給甲○更好之教育,自然希望原告多花點心思或費用給甲○學才藝,惟原告竟不同意,被告難以理解而抱怨,卻遭原告以被告指摘其小氣、摳門,更提出兩造於爭吵時之氣話錄音,作為本件離婚原因,顯無理由。
㈡原告自110年4月即找各種理由想與被告離婚,但遭被告拒絕,然被告並無揚言要帶甲○自101大樓跳下,被告亦無自殺傾向,均係為與被告離婚故意捏造。原告又為有離婚之機會,指稱被告有憂鬱症、思覺失調,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聽信配合就醫,原告取得被告於112年1月9日之光慧診所藥袋,以該診所開立之藥品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被告並無任何思覺失調症之紀錄,且被告僅是配合原告去其指定之診所看診,何以僅以被告曾看診即逕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原告顯係為與被告離婚而帶被告就診。況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小孩並沒有精神疾病,故本件並無離婚事由。
㈢又甲○使用IPAD遭駭客顯示威脅性話語,被告因而報警,且甲○使用之電子設備為原告交付之舊機,使用之網路帳號亦為原告掌握,此事件當時被告、甲○及其家教三人同時目睹,自非被告自行幻想產生。另原告不斷質問甲○為何在家裡寫「殺」字,均遭甲○一再否認,而被告為阻止原告逼問甲○而反諷稱「主臥室字出現時,我們在客廳。有一種叫魔術!」,亦非被告有幻想症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1子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虐待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及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因金錢使用、子女教育觀念不同時有齟齬,且除未成年子女甲○之學費、才藝費外,原告按月給付被告4萬3,000元之生活費,但被告經常與其他家長比較而苛責原告「摳門、小氣」,並詆毀原告令甲○仇視原告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甲○手寫字條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9至5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生活費均用於未成年子女,因希望給未成年子女更好之教育而要求原告。經查,被告為家庭主婦,平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原告則負擔家中開銷,且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因生活瑣事、家庭用度發生爭執,原告並因家庭費用花費何處及家中食材壞掉而指責被告浪費(見卷一第39頁),被告亦因原告有較一般家庭優渥之收入卻不願負擔更多開銷而心生怨懟(見卷一第38頁),但兩造就家庭費用分擔既已達成共識由原告負責,縱令雙方對家庭費用使用方式及給付金額,各自有所不滿而生爭執,但原告既未能陳明被告有施用不法方式,逼使其須給付高額之家庭生活費,自難僅以被告抱怨其給付金額或提出其無法接受之要求,即認已受不堪同之虐待。至於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係因被告詆毀致對其不諒解,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係為要求原告給付更高額費用,以使未成年子女可受更高水準之教育及生活品質,與原告意見雖有不符,但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係故意詆毀原告致使未成年子女仇視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覺或幻聽認為家中遭駭客入侵,並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致甲○罹患分享妄想症狀,而於牆壁、平板電腦寫下死亡威脅之訊息,固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譯文、死亡威脅照片、未成年子女筆跡照片、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光慧診所藥袋、錄音檔等件為證(見卷一57至99頁、第199至248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與當時小孩家教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卷一第271、273頁),可見被告所稱遭遇駭客並非係其單純妄想,且原告亦自陳牆壁、平板出現文字係甲○所寫(見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卷一第17頁),自難歸咎被告。且原告請求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精神鑑定,經被告同意配合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無思覺失調等重大疾病(見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卷二第47至50頁、第58至68頁、第74至91頁),自難徒憑前開藥袋即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威脅偕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形,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憑信。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5月間分居迄今,期間兩造除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事項外,全無聯繫,被告更有諸多阻攔探視、詆毀原告之舉,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後即離家居住,被告亦稱原告自112年9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居住(見本院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自行離家所生。原告雖陳明雙方已長期分居無法回復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實多次表達希望維持完整家庭,並期許修復夫妻關係(見第199、203及214頁),難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夫妻關係。
㈣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 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長期辱罵,且被告自111年起即患有思覺失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致其受有精神上虐待而無法與被告同居生活,伊並於112年3月間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惟如前述,兩造雖因家庭生活費用金額有所爭執,但被告並未施用任何不當手段逼使原告依其要求,且鑑定結果已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均未患有精神疾病,則原告單憑與被告溝通不良,即指稱被告係因精神病患,及未成年子女亦受其影響致有分享妄想症狀,並認已遭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已達協議,由被告在家操持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則外出工作負擔家中開銷,之後雖因原告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額度有所爭執,但兩造已相互表達立場進行溝通,被告雖有不滿,但並未施以任何不當手段強逼原告接受其要求,難認此雙方爭執已動搖婚姻關係,但原告竟不耐兩造長期爭執及溝通無果,竟歸責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及影響未成年子女亦有相關病症,進而提起離婚訴訟,並以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自行搬離共同住處,致使兩造長期分居至今,但被告始終表達維持婚姻關之意,於本件聲明駁回原告離婚請求,且本院依原告請求及被告配合,安排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三人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已認三人現今均無重大精神疾病,可見兩造並無不能改進兩造夫妻關係、回復共同生活。從而,本件被告難認有何行為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其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難認被告所為已使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間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已駁回,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