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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三審之上訴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並有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15號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故相對人即被告A02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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