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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代理人
張順興
相對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海商法第5 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關於船舶抵押權之實施,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與相對人簽署「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合約」,由相對人承攬施作上開工程,聲請人依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之預付款,該預付款依相對人請款進度按比例分期扣回,相對人亦提供駿逸1 號及駿逸2 號浮台船抵押予聲請人作為擔保,經108 年1 月17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工程期間持續發生嚴重進度落後,多次無預警怠工等情,經聲請人再三催告,仍未有改善,遂於民國112 年11月1 日發函終止前開工程契約。截至111 年5 月16日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時,相對人尚有5,721 萬4,662 元預付款(含稅)未歸還聲請人,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工程契約、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 日亞發總管字第112000659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主張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且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是否終止,以及聲請人之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多寡,均為實體爭執事項,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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