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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聲請人
袁興夏
相對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9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 月3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4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