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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林金吾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再抗告人
袁興夏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改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校長出缺時依法由教育部指派暫代校長之人,非不利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校務發展,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而有利公益,而原裁定併予審酌應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命令拘束之新任校長聘任行為,及僅涉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相對人是否應另組遴選委員會之要件,認再抗告人為本件請求,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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