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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林昌義

  • 當事人
    楊惠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債 務 人 楊惠閔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0至128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549號支付命令( 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4日、同年月22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助星字第37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50至1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1月3日、同年月15日北院縉114司執地字第2349號、同年 月21日北院縉114司執地2349字第1144016909號執行命令( 見本院卷第144至149、154至158頁)、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64至1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9301號函(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202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214至217頁)、琢墨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25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 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1至112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未 申報核定通知書、107至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10至111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6至274頁)、債務人配偶杜宗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 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4、2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6 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應受扶養人杜暄毅、杜暄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3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44013號函(見本院卷第238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23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0至242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0790號函(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5,000元,並每月領取育兒津貼、租金補助共1萬9,000元,合計每月收入6萬4,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萬2,306元(見本院卷第26至30、9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3萬5,775元(見 本院卷第2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3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02萬3,783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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