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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瀞儀

抗告人
劉俐旻

盧宛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艾倫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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