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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林昌義

  • 原告
    謝羽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 原 告 謝羽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玹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玹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玹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玹翼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玹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又原告係請求確認與玹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等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內涵,係屬財產權之性質,而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玹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 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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