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林福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澤皜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聲請狀誤載113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澤皜係於113年3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4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聲請人固稱係於114年3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因被繼承人郭澤皜之繼承人郭耀天、郭靜、郭宇捷前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並於113年7月4日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函通知聲請人上開事實,該函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稱係於114年3月20日知悉得繼承等語,洵無足採。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