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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姜麗香

聲請人即監護人
A01 住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000 號00樓
聲請人即監護人
相對人即受 A03
聲請人即監護人
監護宣告人
關係人即會
A02

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前經鈞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須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請求法院同意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換取現金,好作為相對人支付相關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欲代相對人處分其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A02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然聲請人迄今尚未與A02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及經本院准予備查之情形,是聲請人今遽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61.71 100000分之227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163.86 1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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