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9號
- 原告
-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逸義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楊品妏律師
- 被告
- 森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趙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修訂之停車場
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為顧及社區住戶及公共安全,停車位
出租、轉讓或買賣時,應以本社區有居住事實之住戶為限,以免
造成進出人員複雜化」之內容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8年9月17日
修訂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為顧及社區住戶及公共
安全,停車位出租、轉讓或買賣時,應以本社區之住戶為主,以
免造成進出人員複雜化」之內容無效;㈢被告應將森之丘社區停
車場27張ETC辨識系統貼紙交付予原告。原告聲明第㈠㈡項,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均係對於被告管理辦法中
涉及「停車位使用者範圍」之內容訴請確認無效,經濟上可認訴
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第㈢項,依被告門禁卡及ETC貼
紙管理辦法第4條,每張收取100元製卡費,原告請求27張ETC貼
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元(計算式:27×100=2,7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52,700元(計算式:1,650,000
+2,700=1,652,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