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劉瓊雯
- 原告郭顯彰、陳弘熙
- 被告藍美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顯彰 陳弘熙 相 對 人 藍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249萬9,900股股份不得為設定質權、讓與、移轉、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堅坤(下稱其姓名)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同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郭顯彰(下稱其姓名)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1,593萬6,000元、406萬4,000元,迄仍積欠500萬元屆期未返還;又林堅坤另於109年6月10日邀聲請人陳弘熙(下稱其姓名)出資900萬元興建房屋,屆期並未給付其允諾陳弘熙之投資本利1,440萬元。嗣林堅 坤不幸於113年6月12日死亡,然生前於同年5月20日將名下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鑫治鼎公司)之249萬9,9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並於同年6月5日再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大量移轉其財產。而聲請人透過林堅坤之胞姐林錦雪處,知悉相對人目前有將其自林堅坤取得之系爭股份,全數出售移轉予他人之商議行為。聲請人擬提出撤銷林堅坤與相對人間前開財產之贈與行為,恐勝訴後因相對人業將受贈財產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禁止為設 定質權、讓與、移轉、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林堅坤之債權人,林堅坤卻將其財產即系爭股份贈與相對人,害及其等債權,得起訴請求撤銷林堅坤與相對人間系爭股份之贈與行為,回復系爭股份為林堅坤所有等情,業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借據、投資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士 林營業字第1130907793號函、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鑫治鼎公司股東名簿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見聲證1至聲證7),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有將系爭股份全數出售移轉予他人之商議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提出電子信件為據(見聲證8),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參照)。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設定質權、讓與、贈與、移轉、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附件1),可知系爭股 份每股金額為10元,系爭股份總價為2,499萬9,000元,參之聲請人所提電子郵件(見聲證8),亦徵相對人擬以2,499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準此,則相對人可能受有無 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損失,該損失之數額即為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 、1年6月,合理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審判期間為6年 ,據以計算相對人就系爭股份於本案訴訟審判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其所受利息損失為749萬9,700元【計算式:2,499萬9,000元x5%x6=749萬9,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整 數75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足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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