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劉逸宏
- 相對人
- 曙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泓賓
- 相對人
- 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曙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與相對人曾泓賓、邱雅萍合稱相對人,分稱時各稱其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邀同曾泓賓、邱雅萍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依約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另應支付違約金,借款並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5月14日、同年6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伊本金79萬5,8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經催討及去電均無回覆,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截息日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僅陳稱:相對人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經催討及去電均無回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