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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聲請人
張紘賓
相對人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12月11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5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次查聲請人請求就票面金額300萬元及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乙節,惟其自陳僅餘本金150萬元未獲清償,則其就超過本金150萬元暨其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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