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104號
- 聲請人
- 道町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燿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馬燿中 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65,898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程序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