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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即

被 收 養人 A02

A04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3
兼被收養人

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7月2日收養A02為養子。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7月2日收養A04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欲收養配偶A03之子女即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聲請人A04(即被收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養女,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同意,且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2、A04(以下合稱被收養人)於114年7月2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A03之配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12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同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透過人工生殖方式育有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並共同養育被收養人,收養成立能確立家庭成員之間的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可讓被收養人在雙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故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婚姻方面,婚齡一年三個月,據兩人描述彼此個性及價值觀相仿,面對想法不一致的狀況能相互給予冷靜空間再以理性的態度討論,已形成穩定之相處模式,評估婚姻狀況穩定;照顧方面,收養人共同擔任親職角色,收養人於訪視當天為被收養人餵奶、更換尿布、哄抱,並隨時留意被收養人狀態,整體親職能力良好;身世告知方面,收養人未來會以誠實正向的態度告知身世,並讓被收養人建構多元家庭概念,並在社工建議後報名中心主辦之課程,顯示其身世告知態度開放且具有彈性。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A04及A02為異卵雙胞胎,目前約三個月大,身高及體重皆符合兒童發展曲線 健庭狀況良好,出生至今由收養人共同照顧。收養人可自然分享被收養人之作息、個性、及生活照顧細節,訪視期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會相互輪流處理被收養人之所需,並展現熟稔的照顧技巧,與被收養人互動方式自然親近,兩人能提供合宜之照顧與陪伴,有助於依附關係之建立,評估試養情形良好。四、綜合評估:本件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計劃生育,並在被收養人出生後共同負擔照顧責任,然因法律限制,使收養人無法擁有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希冀透過收養建立合法親子關係。以現況觀之,收養人無論在伴侶關係、家庭分工、親職教養等各方條件穩定,能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的成長環境,與被收養人生母合作,共同養育並提供穩定照顧和陪伴,收養通過能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式之親子關係,亦有利於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使家庭關係完整,本中心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均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並主動參與身世告知課程,有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舉辦課程之研習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考量收養人在工作、經濟能力、婚姻關係及親職能力均穩定,且於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如認可本件收養,除穩固被收養人之照顧資源外,更可促進家庭完整性,有利被收養人未來身心發展。從而,本院認本件有出養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之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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