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 異議人
- 何明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 樓
- 代理人
- 辜得權律師
- 相對人
-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安娜
- 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1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701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70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6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告停辦在案,是相對人學校是否尚在營運、執行校地是否影響相對人發展、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是否全數屬相對人校地使用範圍等情事,原裁定應為審究。又本件強制執行應限縮私立學校法第49條之適用,無經相對人董事會同意之必要,否則形同架空強制執行程序,不應以教育局之回函作為本件執行之駁回依據。至教育局之准駁,亦應係原審函請教育局詢問是否核准強制執行。原裁定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實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同法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屬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屬私法上之買賣,自有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條規定適用,該拍賣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查依原審卷附之本院查封筆錄及聲請人之陳報狀,系爭不動產為現無營運招生之恕德學校高中部,及有營運之幼稚園,非完全廢置。次查,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請惠復本院得否就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處分,倘行執行程序拍定或承受,是否有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之情形,並檢附本院113年12月16日查封筆錄影本(內有債務人陳述情形)。嗣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本案強制執行係法院代替學校處分校地,應屬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就該處分本府教育局應有准駁之權利。查該處分未經法人董事會決議、未報本府教育局核准辦理,亦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倘續行旨揭處分恐有違私校法第49條規定之虞。」依上述可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現並未核准本件得對系爭不動產為拍賣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違私校法第49條規定,不予准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