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 原告
- 唐千淮
- 原告
- 唐旭輝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唐瑞廷
- 原告
- 唐紹文
- 被告
- 唐林麗卿
- 被告
- 唐子惠
- 被告
- 唐盈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唐宏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唐林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唐宏欽為原告之父,於99年11月4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土地、房屋、現金等部分均已分割完畢,惟如附表一所示股票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餘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唐林麗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與被告唐子惠、唐盈玉共同具狀聲明同意原告四人主張。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宏欽於99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7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5頁),且被告三人亦已具狀同意原告等人之主張(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真正。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股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四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三人亦已具狀同意原告四人之主張(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均為股票,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實屬公平且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唐宏欽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割方法 1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502股 左列遺產均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2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282股 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716股 4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46股 36694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唐瑞廷 1/7 2 唐千淮 1/7 3 唐旭輝 1/7 4 唐紹文 1/7 5 唐林麗卿 1/7 6 唐子惠 1/7 7 唐盈玉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