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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8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昌國

原告
陳穎瑋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告
邱昶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以上合計6,000元(計算式:4,500+1,500),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8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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