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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1號

撤銷建造執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新楣

上訴人
即被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清霖

李清新

李清棋

李清和

李清泉

李彥澄

李秀玲

李彥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建造執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7月22日核發之111八建字第297號建造執照並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政府撤銷建造執照、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兩項聲明,然被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不明,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除去或防止對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表徵之妨害,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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