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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詹朝傑

聲請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薛定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舊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裁定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A02與同樣患有智能障礙之母及兄同住,其名下除受監護宣告後始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長期以來所需生活照顧費用僅由聲請人自力籌措及親友協助,故為籌措A02之生活照顧費用,不得已僅能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裁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因上情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7至45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碩廷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第73至75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審酌A02幾無存款,其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新臺幣5,437元顯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繼承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業已覓得買主,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並簽立前開買賣合約書,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A02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舊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3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235 2 同上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 152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235 3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381 公同共有4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