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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謝佳純蘇怡文劉瓊雯

上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被上訴人
林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品牌授權契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債權存在,須以該債權關係之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僅以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惟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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