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烏凌翔
- 相對人
- 李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不具真實性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而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抗告人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是本件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由法院駁回相對人本訴請求,同時認定相對人構成反訴之侵權行為,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且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有相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B車前車頭擦撞A車輛之前車頭,致相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2,390元本息(下稱本訴);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及同年12月3日,明知其未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勢,卻持不實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提起本訴,意圖誤導法官,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此顯然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公平受審權、名譽權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0萬元本息(下稱反訴),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雖亦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兩者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同,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無密切關係,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法定要件不合。倘准許抗告人提起反訴,非但未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延滯本訴之終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反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反訴與本訴之原因事實均為上開事故,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