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周峰年
- 相對人
- 吳維珍
- 代理人
-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闕璦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