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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月雯

聲請人
廖翊豪
聲請人
文以中
聲請人
王偉丞
聲請人
陳達育
共同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字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88元,伊已如數繳納。惟系爭補字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16號裁定廢棄,並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3萬624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528元,伊因此溢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8860元。為此,爰聲請裁定返還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886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是請求確認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於683萬6245元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系爭補字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75萬8000元,並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88元,扣除已繳納1500元後,尚命聲請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8888元,聲請人已如數補繳納。惟聲請人就系爭補字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16號裁定廢棄系爭補字裁定,並另行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3萬6245元,有系爭補字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16號裁定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3萬6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528元,惟聲請人已共繳納16萬388元,計溢繳7萬8860元。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8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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