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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王宗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許嘉真」,惟原告係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當事人顯未適格。另因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著業已終結在案,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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