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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士鴨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李明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共分24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博士鴨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4年2月25日、2月24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22%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博士鴨公司尚欠本金1,382,37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李明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明衍則以:被告本來就要還款,已向原告表示協商,但原告表明要將程序走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22至55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2,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67,663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22%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14,713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22%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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