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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告
黃文彬即崧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6.1(截息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82),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3年7月2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52萬3,4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05萬元 36萬5,661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82%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萬元 15萬7,80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共計  52萬3,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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