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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文彬即崧鑫商行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黃文彬即崧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6.1(截息時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7.82),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3 年7月2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52萬3,4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35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05萬元 36萬5,661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82%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萬元 15萬7,80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共計 52萬3,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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