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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陳基成
原告
楊妙貞
原告
陳志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51,252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立契約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先由雙方誠意協商解決,如無法於30日之內協商解決方案者,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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